依稅捐稽徵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欠稅人有欠繳稅款,均依規定循序就欠稅人相當於欠稅金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另若發現欠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若查欠稅人有財產者,亦向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欠稅徵起。 有一境外D某公司,有取自我國來源之所得,惟給付人無法依規定先行扣繳稅款,遂積極查明欠稅人之應納稅捐內容,向地方法院釋明得 扣押之理由,聲請為假扣押,並獲准裁定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款項達1.7億餘元,並已於103年3月底執行解繳入庫在案。該假扣押案相當複雜,說明如 下: 一、境外D公司於94年間以其屬地國確定判決該轄A公司應給付賠償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6億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國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及至100年間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由執行法院扣押A公司負責人等同額存款,並指示本國B商業銀行收取。其中賠償款4.8 億元部分,本國B商業銀行於101年2月間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全額給付執行法院轉給境外D公司。 二、嗣境外D公司另請求繼續執行其利息 3.8億元部分,此際,A公司向本局請釋明該境外D公司取得該賠償款及利息涉及對象身份應否扣繳。本局函復A公司應行扣繳,若無從扣繳,應向法院聲明異 議,其衍生利息部分,於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應辦理扣繳。嗣A公司收到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惟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三、該案因涉境 外D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本局為確保稅捐及爭取時效,避免該款項全數匯出後,日後難以追稅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境外D公司應納 稅捐新臺幣約1.7餘億元部分,向執行法院釋明係基於租稅債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假扣押暫存B銀行之款項,同時亦向境外D公司發單追繳。嗣經法院裁定 假扣押獲准,境外D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本局為確保該案假扣押能獲支持,於境外D公司抗告時,亦以債權人身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補充說明該案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終於全案經裁定駁回確定。 四、境外D公司不服假扣押裁定,經提起抗告,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本局為欠稅款能徵起,即立刻將假扣押裁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收取1.7億元悉數以執行分署名義存入銀行。本局並將已向海外合法送達之回執及全案再移送執行分署。 五、嗣境外D公司眼見1.7億元已被本局成功假扣押,欠稅已被掌握,於103年3月底亦與本局達成共識,同意將1.7億元解繳國庫,全案徵起。 為保障租稅債權,稅捐稽徵機關無不積極落實保全程序,而假扣押乃保全租稅債權的手段之一,如個案符合假扣押規定者,均積極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以符租稅公平之社會期待,以本案為例,稅額龐大又涉及境外公司,困難度極高,本局可以成功將1.7億元假扣押並且已解繳入 庫,可謂欠稅保全相當成功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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