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
轄內甲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金額2百餘萬元,經本局查核交際費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資料,其中50餘萬元係取得與業務無關之憑證,遭本局剔除補稅。
交際費認列原則,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二、不得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標準。
三、須取得原始憑證,且憑證須有抬頭: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且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始得認定 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