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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舉例說明,A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B君保險費扣除額30,857元(非全民健保保費20,858元+全民健保保費9,999 元),經本局以要保人C君與被保險人B君非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C君切結書,主張系爭保險費原由C君投保,嗣B君經約定由A君單獨監護,上開 保險費亦約定改由A君負擔,因長期保單要保人之變更程序繁複,經協議其保險費仍由C君先行墊付,嗣後再由A君以現金償還,系爭保險費為父母親對於子女之實際支出,C君並未重複列報,自無任何逃漏稅之可能,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所得與費用之認列,自應作相同之處理,費用部分亦得覈 實認列,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訴願決定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所得稅制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 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是有關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認列,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 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查A君業於93年間與C君離婚,則渠等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同一申報戶,應堪認定。次查,B君人身保險之要保人為C君,且其全民健康保險亦係隨同被保險人C君加保,則依保險法第3條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系爭保險費並非由A君繳納甚明,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扣除額30,857元,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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