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前於100年5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以下簡稱100年令)核釋,個人委託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如 其係屬於契約簽訂前已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或該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者,以信託形式贈與之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課徵委託人綜合 所得稅及贈與稅。至於孳息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復於今(102)年 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進一步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 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舉例來說,黃先生於100年5月3日將其持有之股票 交付信託,信託樣態為「本金自益,未來3年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甲公司。 受益人甲公司於100年獲配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屬100年令規定 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屬委託人黃先生之所得,並課徵黃先生之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而受益人甲公司100年度受贈取得之孳息受益權利,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入10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如101年度及102年度受益人甲公司分別獲配股利淨額70萬元及80萬元, 該獲配股利係因信託契約取得,非因投資而獲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甲公司於各該年度應分別將70萬元及8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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