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9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95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製造商品時,其直接或間接耗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之「原料」或「物 料」之成本,均應列入製造成本計算。
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均已包括物料之耗用標準在內;稽徵機關於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計製造業有無超耗時,均應包含耗用物料部分。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僅計算該期投入生產之「原料」耗用情形,並自行申報本期營業成本減項之原料超耗金額計 1,200,000元,惟因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遭本局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並將本期物料耗用量併入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計算,核定 本期原、物料超耗計1,900,000元,減除自行剔除超耗金額計1,200,000元後,剔除超耗金額700,000元並補稅。
營利事業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耗用情形,應依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將原物料耗用情形併同計算,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